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苏荣曾任三省绝对一把手,拥有绝对的权力贪官被抓或被杀,对其家庭也是一种灾难,其整个家族也会因此蒙羞。
管理审批中的贿赂,如果是企业支付,会增加企业的成本,减少财税收入,如果是下级政府单位支付,也是财政资金承担。既然如此,官员财产公示的立法本应是水到渠成,为何迟迟难产?这一方面是我国大陆的立法体制所致。凡是一个有正义感的人都痛恨腐败,何况一个坚定的共产主义者。权力是管理公共事务、支配公共资源的资格和能力,是全体社会成员为了公共目的,将各自的私人权利让渡一部分出来,集中起来,由某个或某几个特定的人行使。等条件成熟再公示的说辞,纯属拖和赖的借口。
遮丑是人的本能,官员也如此。三公消费属于行政机关的日常经费,由财政支出,是一种公开的特权腐败。从法律学的角度分析,程序的价值和意义在于作出明确的选择和决定。
其三,实行机构分设和人员分离。人类社会的治理模式分为人治和法治两种,两者是对立的、排斥的作为本轮司法改革的重头戏,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制度设计与运转效果,尚待各个试点省份去探索与检验。按照新法,英国正式设立法官任命委员会,负责法官遴选工作。
南欧模式以审判独立为主要价值取向,侧重司法人事,只是主管范围有宽窄之分,有的只负责初任法官遴选,有的涵盖法官遴选、晋升、调任、惩戒和罢免各个方面。但是,如果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决定可以被轻易推翻,或者只是根据相关部门的提名走过场,并不符合设立这类委员会的初衷。
值得注意的是,进入二十一世纪,普通法系一些主要国家也引入了法官遴选委员会制度。英国的法官任命委员会则包括法官代表5人(上诉法院法官、高等法院法官、巡回法官、地方法院法官至少各1人)、律师2人、非法律人士6人、行政审判所1人、地方治安法官1人。例如,在组建法官遴选委员会时,应结合司法人事改革的大方向,综合考虑由委员会行使的职能,确保遴选工作能够与干部管理程序、法定任命程序有效衔接,避免遴选程序沦为新的形式主义。中立 20世纪50年代以来,欧洲各国纷纷设立司法委员会,执掌司法政策、司法人事、司法预算、经费保障等司法行政事务。
为配合新设立的英国最高法院,英国还成立了最高法院委员会,具体负责最高法院法官的遴选。墨西哥联邦司法委员会的法官代表也多数来自最高法院。但其中不少问题,值得理论界与实务界重点研究。例如,英国最高法院法官就由最高法院委员会遴选,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法官由法官任命委员会遴选。
例如,按照英国《宪法改革法》,首席大法官原则上不得拒绝法官任命委员会确定的人选。如台湾地区的法官遴选委员会,就包括考试院代表2人、法官代表6人、检察官代表1人、律师代表3人、学者(包括法学、社会学和心理学专家)与社会公正人士6人。
参议院司法委员会通常会召开听证会,对候选人进行公开质询。如法国的最高司法会议(1946)、意大利的最高司法会议(1958)、西班牙的司法会议(1978),这些尝试都取得了良好效果。
在司法伦理上,应强化对不同界别委员的监督,防止不规范、不公正的现象出现。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委员多数为兼职,不可能包揽所有选任事宜。按照南非宪法,总统只能从司法从业委员会提供的名单中选任法官,如果他认为某人不符合要求,必须说明理由。所以,遴选委员会大都设有办事机构。权威 考虑到司法权的重要性,即使在以委员会形式遴选法官的国家,最终的批准和任命,还是交由国会、国家元首或首席大法官进行,由司法委员会直接任命法官的只有葡萄牙等少数国家。在美国,联邦法官任命的政治色彩更浓,候选人动辄被贴上自由派或保守派标签。
但是,为确保司法人事决策能够惠及整个法官群体,而非仅令上级法院法官受益,一些国家格外注重下级法院法官代表的制衡作用。如我国台湾地区,就依托司法院设立了法官遴选委员会,但司法院无法左右选任结果。
听证会全程在互联网或电视台直播,社会公众或媒体记者都可前往旁听。在法国,最高法院以下法院的法官可由司法部长提出人选,但最高司法会议的咨询意见具有约束力。
对专业能力的审查与把关,可通过不同途径实现:首先,委员中本来就包括许多资深法官、检察官和律师,可以从专业角度进行评估。英国2005年通过的《宪法改革法》,彻底改变了过去由司法大臣主导法官选任工作的机制。
本文全文发表于2014年6月27日《人民法院报》第5版燃灯絮语栏目 进入专题: 法官 法官遴选委员会 。唯有如此,才真正有利于探索出一条既立足中国国情,又符合司法规律的法官选任途径。法国、意大利、西班牙的司法会议,也是下级法院法官代表占多数。在实行法官员额制的国家,法官岗位一旦出现空缺,都会向社会公示。
法院层级越低,判决影响面越窄,选任标准越侧重专业选任模式,注重专业能力的考核。最后,依托公开的选任程序,候选人将受到社会各界监督,滥竽充数者很难蒙混过关。
最高法院委员会主席由院长兼任,副院长、英格兰与威尔士、北爱尔兰、苏格兰三地的法官任命委员会主席担任委员。据统计,已有60%的国家设立了各种形式的司法委员会,98个国家将司法委员会明确写入宪法。
联邦制国家一般会在联邦、州两个层面分别设置法官遴选机构。法院层级越高、判决影响面越大,法官选任标准越贴近政治选任模式,注重意识形态的考察。
遴选委员会从专业角度提出法官人选,由组织人事、纪检监察部门在政治素养、廉洁自律等方面考察把关,人大依照法律程序任免。例如:法官遴选委员会是不是常设机构,委员相对固定、定期轮换,还是因事而设、一次一换?委员会是依附高级法院而设,还是依托省级人大设立?是否应当设立专门的办事机构?办事机构设在何处较为适宜?遴选委员会的职能包括哪些,是仅限于初任法官选任,还是包括法官等级晋升、上级法院遴选,乃至出任院、庭长职务? 遴选是以书面审查、个别谈话、民主考核方式封闭进行,还是以公开听证方式展开?遴选是等额还是差额,是否引入竞争机制?遴选名单由谁提出?下级法院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的作用如何体现?遴选委员会的委员如何配备?法官占多大比重?如何充分反映下级法院声音?如果有律师代表,如何防止利益冲突,是否设置回避程序?最后,是否有必要设立中央层面的法官遴选委员会,负责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遴选事宜? 针对上述问题,笔者梳理了50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官选任制度,试图通过细致比较,了解域外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功能和机制。如德国联邦法院法官统一由联邦司法遴选委员会选任,各州法院法官由州司法遴选委员会选任,极少数州由司法厅长任命。经过这种严苛、公开程序选任出的法官,专业资质和职业操守会得到广泛认可。
之所以说是相对独立,是因为有些委员会虽然依托于某一机关设立,但委员来源多元、决议实行票决,可以避免受长官意志影响。只有在判定相关人选专业资质不合格,并且有确凿证据支持时,才能作出拒绝决定,或者建议委员会重新考虑。
其次,许多国家的遴选方式包括笔试和口试,足以检验候选人的专业水准。从上世纪末到本世纪初,在新一波司法改革浪潮的推动下,司法委员会选任模式逐步被各国接纳。
最后一种较罕见,仅在瑞士、美国部分州法院适用。推动这项改革的动因在于:大陆法系法院的科层制色彩较浓,下级法院法官的任命、选调和考核,常由上级法院把控,导致审级关系异化,妨碍审级独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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